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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修订情况介绍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7日 佛山离婚财产分割律师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是1994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2月1日由民政部发布的。“条例”分为总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监督管理和附则6章,共计34条。它的实施,对规范婚姻登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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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该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1980年的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较大的改动,对现行婚姻登记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为此,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也必须相应做出修改和完善。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婚姻法的修改,现行条例中的许多条款也急需修改。主要是:第一,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第八条)、无效婚姻(第十条)、可撤销婚姻(第十一条)等规定,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对这些规定从程序上进行规范;第二,现行条例中“违法的婚姻行为”在提法、情形及处理方式上与修改后的婚姻法不一致,需要与婚姻法的规定统一。第三,现行条例中的某些规定如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和介绍信等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操作的难度非常大。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民政部结合现行条例实施八年来的实际情况,针对其贯彻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婚姻状况证明的出具办法和婚姻效力的认定(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先后形成了四个征求意见稿;三次征求了国务院外交、司法、公安、教育、卫生、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等部委和侨办、港澳办和台办等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并就某些问题多次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了部分法律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反复征求了全国各省市区民政系统特别是婚姻登记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婚姻登记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共七章四十一条。

  条例修订中,主要针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民政部门的意见。

  (一)增加了有关补办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实施程序。

  《条例(送审稿)》删除了现行条例中有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的规定,除了对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除做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相一致的规定外,还对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及所需要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等做出了规定,一方面要求补办结婚登记与初始结婚登记一样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要求补办结婚登记,还必须提交双方近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明材料”,以此区别于其他同居行为,这样就细化了婚姻法关于补办登记的程序。

  关于无效婚姻问题。《条例(送审稿)》吸收了卫生部门的意见,使得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更加具体明晰;规定了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以此证明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处理无效婚姻与法院被动受理有区别,规定婚姻登记机关除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外,还有权主动宣告婚姻无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中关于“胁迫”的含义及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的规定,《条例(送审稿)》还明确规定了请求撤销婚姻时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修改现行条例中某些与婚姻法不一致的条款。

  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条例(送审稿)》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更名为《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改为“婚姻登记机关”,对现行条例中有关对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进行监督管理的内容予以删除,用补办登记、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处理方式代替撤销登记并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方式,监督管理的内容则由民政部制定部门规章予以规范。

  (三)改革了现行婚姻状况证明的出证办法。

  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剧,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很难了解其婚姻状况。这种出证方式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鉴于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刑法也有关于重婚罪的条款,已为改革现行婚姻状况证明的出证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因此,《条例(送审稿)》以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的本人婚姻状况声明,代替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离婚介绍信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四)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问题。

  鉴于下列原因:(1)婚姻登记工作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且现行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2)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登记、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而补办登记、宣告无效婚姻、撤销婚姻登记都涉及到取证的问题,使得婚姻登记机关的执法难度大大增加,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婚姻登记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因机构编制有限,婚姻登记人员不固定,登记时间也没有保障,一方面给当事人婚姻登记造成诸多不便,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婚姻登记质量;(4)目前已有15个省市区出台了有关婚姻登记的实施办法,规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婚姻登记,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为改革现行的登记机构设置办法提供了实践经验和法律基础,《条例(送审稿)》提出改革现行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办法,即“办理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的机关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设置。地域较大、交通欠发达的县、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婚姻登记处,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

  (五)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适当合并。

  目前,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过于分散,给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操作和当事人办理登记造成一定难度。除现行条例外,民政部还先后与有关部门制定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等等。随着《婚姻法》的修订,上述规定均需进行相应的修改。从上述规定、办法的内容看,除了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有所区别外,其他规定并无不同。所以,建议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上述规定、办法进行合并,纳入行政法规,制定一个在中国境内办理婚姻登记统一适用的《婚姻登记条例》。



  2002年年1月31日,民政部召开部务会,讨论通过了《婚姻登记条例(送审稿)》。2月26日,民政部向国务院正式报送了《关于报请审议〈婚姻登记条例〉(送审稿)的请示》(民发〔2002〕30号)。国务院于2003年8月8日国务院第387号令公布了《婚姻登记条例》,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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