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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内容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8日 佛山离婚财产分割律师  

  1、关于遗嘱处分的内容。笔者认为必须在《继承法》第三条、的四条关于遗产的规定范围内。这当然包括司法解释关于这两条的扩展。对于其它内容,如关于家庭问题的处理,遗体处理问题都不能给予办理遗嘱公证。因为这类问题的处理不属于遗嘱,不受继承法的调整,办理遗嘱公证无法律意义。如果要对于这些事务性问题办理文书上的公证,应当以声明书或者文件签名形式办理。而不用按照遗嘱程序办理。

  2、对于财产的处分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遗产的处分仅限于“由某某人继承”。而不能出现“房产出卖后,价款由某某人继承”或“如果发生……由某某人继承”等。另外继承法历史上出现“后位继承”、“补充继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不可办理此类遗嘱公证。后位继承,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制定由某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利益,因某种条件或期限的到来转移给另一继承人。补充继承,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后,又补充规定该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丧失继承权、先于遗嘱人死亡时,其应继承的遗产转归另一继承人继承。

  3、概括遗嘱的公证。有当事人要求办理“我所有的财产归某某人继承”的遗嘱公证。毕竟,人的死亡的不确定性及财产的变动性,写此类遗嘱也有缘由,应当可以办理公证。但是,笔者认为,基于公证预防纠纷的需要,首先必须要求申请人列明立遗嘱所有的财产,并加上“在死亡时,其它财产,也由某某人继承”。这里必须注明的是,在死亡时的其他财产。如在遗嘱中写“本人所有的财产”则有可能产生歧义。通常理解为“立遗嘱时”所拥有的财产。这与立遗嘱人的目的相反,而在立遗嘱时的财产代立遗嘱人死亡时就更本无法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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