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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协议的特征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0日 佛山离婚财产分割律师  

1、主体资格限定

收养协议中的收养人有明确的限定条件,并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就可以订立收养协议;并且在解除收养关系,宣告收养无效的时候,请求权人仅仅局限于该关系的当事人,由于收养涉及到处分身份关系,并产生法律上和人伦道德上的复杂关系,所以往往对于身份行为的主体附加特殊的能力要件或者资格。如我国规定,满30岁才有收养子女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局限

亲属法预先确认和规范,具有预定性和强制性 ,进入到亲属身份关系中的人别无选择地受其约束 ,只有全面受领、承受和遵行的义务 , 不能以自己的意思自由地选择、变更和排斥的权利。由收养协议产生内容既不能由当事人以契约为转让亦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因而 ,行为人仅得对收养产生或终止有一定的意思自由 ,而对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则无意思自治之余地 ,全由公法干预。因而收养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只是受到框定而已 ,不如财产法上的意思自由实现的彻底全面。

3、不适用任意代理

代理不适用于收养制度,收养关系的成立,只有由本人进行和承受,收养关系的变更,解除,须经本人的意思表示,不得由第三人代理。

4、不附条件,期限

亲属的身份法关系是自然的、必然的、本质的结合关系 ,是亲属的身份人互相间之全面的共同生活关系 ,故不准附任何“条件”与“期限” ,否则将违反人伦秩序上的事实 ,而无法加以承认。同样的,收养协议的生效或效力的终止均由法律强行规定 ,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完成了特定的程序,就必然发生法律的效力。

5、要式性

收养协议旨在变更亲子关系,转移亲子权利义务,关系重大,应该慎重其事。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实施收养行为时,意思表示必须依一定的方式,即除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如我国的《收养法》规定,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见,登记程序是收养成立,生效的必经程序。

6、独立性

各国在近、现代民法规范体系中 ,对亲属身份行为也规定区别于财产行为成立或有效要件 ,这样的立法目的在于顾及身份行为的安定与透明 ,使当事人慎重对待及保护社会其他身份关系的安全 同时在时效上 ,亲属身份行为有独立的规则。如对某些请求权例外地不适用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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